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网络借贷平台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二十一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02、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1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3、借贷双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媒介服务形成借贷关系的,借贷双方与平台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中介人负有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借贷双方如实报告的义务。因网络借贷平台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提供虚假情况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借贷双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04、【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出借人与平台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平台明确承诺或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同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除外。P2P网络借贷平台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出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可依法追加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5、【网络支付方式的审查重点】
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材料,准确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等案件事实。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06、互联网借贷平台仅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其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互联网借贷平台应承担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出借人或借款人主张互联网借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7、互联网借贷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根据其与出借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其根据与出借人、借款人订立的居间合同,承担居间人合同义务。
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
08、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向借款人预先扣除或实际收取各种“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担保费”“延期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对出借人实际收到的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审查,对以上述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依法不予支持。
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09、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款平台、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平台或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除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真审查外,还应区分具体情形,着重审查以下事实:
(1)P2P网络借款平台: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真实的出借人,借款平台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10、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审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根据客观证据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以“失联”等故意行为造成借款人违约的,对于出借人“失联”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11、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网贷平台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进行清理清退的,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12、网络贷款平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审查
(1)网络贷款平台的网页宣传、广告等对平台服务的相关描述;
(2)网络贷款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就平台服务内容的约定,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无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
(3)网络贷款平台实际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服务的内容;
(4)网络贷款平台的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13、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十二、典型案例解析
14、参考案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属性及责任——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金融信息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依据借款协议及唐某及某金融信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某金融信息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唐某关于某金融信息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唐某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636.31元,应由李某予以偿付。关于逾期利息,唐某所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相应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李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唐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15、从网络借贷平台申请贷款后转借他人使用,违法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的确欠付卢某借款本金40000元,但该40000元出借资金系卢某套取某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后转借给了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为支持生产经营,将贷款转贷给他人,违背了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用途,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卢某出借给李某的款项来源于网络借贷平台而非自有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卢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卢某要求李某每月支付利息380元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相关利息,李某因借款合同无效取得的借款40000元亦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偿还卢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释法】:
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网络借贷平台因申请简便、放款快、借还灵活、息费透明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人青睐,尤其是不少年轻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临时出借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网络贷款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形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若从网络借贷平台申请贷款后再转借他人使用,这种借款的性质则需要另当别论。
朋友之间因资金周转发生借款属于正常情形,但出借资金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才会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出借给朋友,虽然是出于“好心”,成全“友情”,但此种“套娃式”借贷行为违背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似“两肋插刀”的义气行为,实则既造成了利益损失,严重的可能会造成自身无力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从而影响个人征信。倘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提醒: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卡套现、“微粒贷”、“借呗”、“分期乐”等网络平台借款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倘若从网络借贷平台申请贷款后再转借他人使用,都是违法行为,在此提醒大家,“两肋插刀”时切莫大意,“套娃”式借贷不可取。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4】183号
16、严格审查网贷平台债务案件,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裁判结果】:
经查,王某某通过借贷宝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王某某与牛某某签订的14份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牛某某因协议取得的借款本金13万余元应当予以返还。案涉借款协议虽然无效,但由于王某某实际出借了资金,牛某某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万余元为基数,牛某某应归还王某某利息。
【法官释法】: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处理网贷平台债务案件不仅关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以及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故审理网络平台借贷案件时要对网贷合同的合法性、诉讼主体等进行严格审查,为网贷平台的规范化管理奠定基础。
【案例来源】: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17、民间借贷中P2P网贷平台放贷行为及金额的认定——掌多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诉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不具备经营放贷业务资质的P2P网贷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和发放贷款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Ⅱ、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手续费,若出借人未能举证证明提供相应服务,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Ⅲ、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本金,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掌多多公司以国银盛达公司代赖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即掌多多公司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赖某某的涉案债权。因此,国银盛达公司对赖某某享有的基础债权是否成立及债权转让是否对赖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均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第一,关于基础债权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借款发放的事实,结合掌多多公司在本院相关诉讼的情况可知,弘合公司利用“有利网”平台,向不特定的对象吸纳资金和出借资金,从事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涉案《借款协议》虽然载明借款本金为145000元,但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赖某某收到的借款本金仅为100000元。掌多多公司主张该45000元是利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信公司提供了对价服务,且服务费从本质上说应为赖某某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赖某某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时产生,若事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则赖某某并未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对赖某某不公平,故该45000元应在掌多多公司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赖某某应当向出借方返还其因《借款协议》而取得的财产100000元。鉴于赖某某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占用该资金,参照《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期限为3年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赖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案例解析】:
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P2P网络借贷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所谓P2P网络借贷,即个体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根据央行会同有关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定义,“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面对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迅猛增长,金融领域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其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也应引起重视。
一、P2P网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由于网络覆盖范围广、市场资金融通需求旺,P2P网贷平台归集资金和发放贷款较为容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如果平台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实施了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等的行为,相关借款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意图是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第一,若P2P网贷平台采取高额利息的方式,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平台的控制之下,将会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若P2P网贷平台任意提高利率,在吸收存款方面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统一和币值稳定。因此,P2P网贷平台集结公众资金的,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台通过虚构借款事实、保本付息等方法吸收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后,将资金挪作他用的,则涉嫌集资诈骗罪。
第二,若P2P网贷平台将归集的资金用于对外出借,但由于P2P网贷平台对借款人的征信审查或偿还能力的评估不及银行业机构机构专业和全面,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将会导致资金出借方的权利难以救济。实践中亦不乏平台为吸纳资金而提供借款担保等的情形,故当借款人违约时,平台极易因此而资金紧张甚至倒闭。
具体到本案中,弘合公司利用“有利网”平台,撮合有闲散资金可供出借与有资金融通需求的该平台注册会员,达成借款协议。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弘合公司只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资质而不具有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资质的事实,以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导致涉案《借款协议》无效。
二、预先扣除服务费的审查
(一)关于服务费的约定
P2P网贷中,平台或与平台有关联的第三方常以服务费、咨询费、居间费、保证金、中介费等名目收取借款人的款项。此时,应严格审查该平台或第三方是否提供了实际服务。如是,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借款人应支付对价;如否,则该些费用实际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是出借人为了规避利率上限而巧立名目,故该服务费与违约金、利息等费用折算后所得,仍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限制,即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服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究其原因,是因利息是对于本金来说,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并没有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使其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明显制约,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1]。
P2P网贷合同中,可能约定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时由平台直接扣除服务费后再将余款支付给借款人。按前述,应审查平台或第三方是否确有提供该服务费对应的服务,否则与预先扣除“头息”做法如出一辙,使借款人不能完全支配和使用所借款项,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应当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而且,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一方面,收取服务费的一般是平台或平台的关联方,故债权人人举证较容易;另一方面,没有接受服务是消极证据,借款人实难举证。
本案中,弘合公司发放给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中已经扣除了利信公司的服务费,且金额高达约定借款本金的31.03%,应由受让了涉案追偿权的掌多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掌多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信公司提供了对价服务,故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三、借款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P2P网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仍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借款人仍应返还所借得的本金。但因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故利息的约定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资金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
【案例文号】:(2019)粤0103民初167号
18、P2P网络借贷平台以提供代偿以及要求出借人垫付风险准备金,其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担保关系
【裁判要旨】:
P2P网络借贷平台若以提交风险准备金吸引出借人出资,且要求其出资风险准备金,并且保证平台代偿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有提供担保之意,则不应将其认定为居间人。
【裁判结果】: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即网络借贷平台的主要经营模式为促成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应当审查网络借贷平台在提供中介服务的同时是否存在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
首先,合信公司印发的广告宣传册存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如广告宣传册载明“按照风险准备金使用规则,对借款人剩余未还本息进行代偿”、“目前平台交易额上亿元,呆坏账率为0%,100%投资人获得预期收益”,上述声明以保本保息的承诺吸引投资者,容易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示产生决定性影响,足以使出借人认为该网络借贷平台以风险准备金为其债权提供担保。
其次,合信公司以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风险准备金,该风险准备金具有担保功能。李尚运与借款人王海业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第6款约定“乙方归还本金逾期20个工作日的,丙方根据在合信所有融资项目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情况,以风险准备金账户余额为限先代偿未偿本息,甲方将代偿部分的债权全部权利转让给丙方;丙方亦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代偿。”即合信公司在借款人逾期偿还债务超过一定时间,用风险准备金清偿出借人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合信公司亦承认其通过启动风险准备金向一些出借人代偿了逾期本息,故合信公司在履行借款协议时并非仅提供居间服务,亦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
再者,合信公司对风险准备金的信息披露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李尚运与借款人王海业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丙方可根据乙方借款项目的风险等级从平台信息服务费中提取5-30%比例的风险准备金,对此丙方将按其内部制定的《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及设置的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但因上述《借款协议》后均未附《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相关条款,风险等级提取比例在《借款协议》中未进行任何明示,且部分《借款协议》中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方法未进行任何约定。虽然合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信风险准备金汇总表》及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计提风险准备金的明细清单,但因上述信息表格系合信公司单方制作,且系在其平台停止运营后制作,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合信公司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平台在日常运营中是否对风险准备金进行专门独立的账户管理、风险准备金的提取是否全面规范、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及支出是否定期及时向债权人披露、风险准备金如何偿付逾期借款本息,即合信公司既未向出借人明确告知风险准备金的提取规则,也未向出借人履行风险准备金数额等关键信息的披露义务。故虽然合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约定“丙方以风险准备金账户余额为限先代偿未偿本息”,但因合信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独立于网贷平台自有资产,在其风险准备金不具备独立性的情况下,可能造成风险准备金与网贷平台自身财产相混淆,故合信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局限于风险准备金财产,且合信公司自述其风险准备金已全部代偿完毕的事实并无银行或第三方机构对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的实际进出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予以佐证,故合信公司应对李尚运代偿下余借款195260.31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信公司上诉称以其在平台中所有的融资项目所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为限进行代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合信公司向李尚运代偿出借款195260.31元及利息的判决。
【案例文号】:(2021)鄂13民终298号
19、P2P网贷平台若对出借人提出代偿承诺的行为性质为保证。
【裁判要旨】:
P2P网络借贷平台向出借人提供代偿虽然违反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对借款人的债务进行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P2P网络借贷平台向出借人承诺的代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付晓亚与被告亚菲帝诺公司以及案外人张杰签订的《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付晓亚要求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4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紫枫信贷”上给投资者提供的安全保障中承诺:若借款人出现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借款,紫枫信贷平台将立刻启动代偿程序,抵押标在24小时内进入代偿程序,紫枫信贷将根据问题标的具体情况与投资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紫枫信贷将按照约定的代偿范围(代偿本金或代偿本金以及利息),将代偿金转入投资人账户;另原告付晓亚与被告亚菲帝诺公司签订的《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亦约定:如案外人张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款项,被告亚菲帝诺公司按标的性质进行垫付程序,抵押借款标逾期后24小时内由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垫付本金和借款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被告亚菲帝诺公司所有。被告亚菲帝诺公司承诺在案外人张杰无法偿还借款时启动代偿程序,系对案外人张杰的债务进行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亚菲帝诺公司应当对案外人张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付晓亚要求被告亚菲帝诺公司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法院认为,合同对保证担保范围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亚菲帝诺公司的垫付责任只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包括逾期利息,故原告付晓亚要求被告亚菲帝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亚菲帝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晓亚借款本金193164.3元及利息21400元,合计214564.3元。
【案例文号】:(2016)苏0114民初239号
20、P2P平台向出借人提供刚性兑付或保本条款应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P2P网贷平台向投资者回购理财产品的债权转让模式虽违反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政策,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回款协议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最为接近,违约方的期限利益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争议焦点】:
P2P网贷平台与投资者签订的债权债务回购协议的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认为:吴静与易天贷公司、邱晓晖签订的回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后续无法兑现后,易天贷公司单方面与部分投资人签订新方案,新方案不成立,易天贷公司仍应严格履行原回款协议。根据回款协议的约定,截至2018年6月27日,易天贷公司本应支付吴静款项72940元,扣除易天贷公司已支付的50016元,尚欠22924元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吴静上述款项。邱晓晖自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回款协议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框架下,P2P平台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借贷合同关系、二是服务合同关系、三是担保、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经营项目进行投资,在平台企业因监管政策退出经营、投资项目暂停后,平台法定代表人主动以本人及平台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还款方案,承诺回购所有的债权债务,即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时,P2P网贷平台也参与进来,在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本付息时,P2P网贷平台将继受贷款人债权的债权转让模式,相当于在借款合同中加入了债权转让合同。在这种模式下,P2P网贷平台不是信息中介,而是信用中介。易言之,网贷平台以自身的财产信用为担保,参与到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中,此种债权转让模式被监管部门明令禁止。但是在此种债权转让模式的法律效力上分析,P2P网贷平台的债权转让是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的。借款合同是典型的财产性质的合同,不存在因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况,在实践中,P2P网贷平台与借款人之间也不会特意做出不得转让的约定。《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是银监会、工信部等中央部委,该办法的位阶为部门规章,不属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范畴,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条件。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将合同可以转让定为常态,而禁止转让只是例外情况,因此对合同法第七十九条限制合同转让的规定应严格解释,不应随意扩大。而且,从债权实现可能性来看,网贷平台代为清偿债务以及平台实际控制人加入债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显著增加了清偿能力,有利于网贷投资者实现债权。
故P2P网贷平台实施债权转让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合同无效。在全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集中整治行动全面开展的大背景下,司法判决依法认可被告回购其债权债务的转让模式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律效果上坚持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社会效果上也有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稳定。
【案例文号】:(2018)闽0203民初8264号